【案情簡介】
萬某于2003年9月1日到某設計公司工作,雙方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于2011年1月30日到期后,未再續訂,但萬某一直在該公司工作,該公司亦繼續為其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萬某工作到2011年9月30日,提出辭職,并申請仲裁,要求裁決:1、確認與該公司自2011年1月30日至9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該公司支付其2011年2月30日至9月30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20000元。
【裁決結果】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萬某與某設計公司訂立的期限至2011年1月30日止的勞動合同到期后,萬某繼續為該公司提供勞動,該公司亦繼續支付萬某工資,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雙方仍存在勞動關系,應當在合同到期后的一個月內與萬某續訂勞動合同。現該公司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萬某訂立勞動合同,應依法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故裁決支持了萬某的仲裁請求。
【案件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關系存續,但未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應支付未訂立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是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本案中,用人單位之所以承擔不利后果,是因為勞動合同到期后,未在法定期限內與勞動者續簽書面勞動合同。實踐中,無論是用人單位初次任用勞動者,還是訂立的書面勞動合同到期,用人單位均應在一個月內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簽訂或續訂書面勞動合同,否則將承擔支付勞動者二倍工資等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不同意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按照法律的規定,在一個月內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此時,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若用工超過一個月未訂立勞動合同,就要支付未訂立勞動合同二倍工資。這將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企業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