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2004年6月23日到某藥品銷售公司從事銷售經理工作,雙方訂立了期限自2004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每月工資5000元。2011年12月,張某所在的銷售部門進行競爭上崗,因張某銷售業績不好,且與領導關系不睦,未能競爭上銷售經理崗位,而且在該部門人員考核排名上位列倒數第一名。2011年12月31日,公司以張某排名倒數第一,認定其不能勝任工作,并以“末位淘汰”為由,解除了張某的勞動合同。張某不接受公司的處理意見,認為公司的做法不合理,系打擊報復,遂申請仲裁,要求裁決:撤銷該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裁決結果】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公司以“末位淘汰”為由,認定張某不能勝任工作缺乏依據,遂裁決:撤銷該公司解除張某勞動合同的決定,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案件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單位以末位淘汰為由解除張某的勞動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末位淘汰”并不是勞動合同法上的一個概念,而是一種從國外引入的企業管理方式。通常所說的“末位淘汰”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其企業戰略和具體目標,結合各個職位的實際情況,設定一定的考核指標體系,以此指標體系為標準對員工進行考核,根據考核的結果對得分靠后的員工進行淘汰的績效管理制度。實際上,“末位淘汰”就是用人單位自己制定一個考核標準,然后對員工進行考核,經過考核將排名相對靠后的員工予以辭退的一種績效考核制度。
實踐中,用人單位往往套用我國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不勝任工作”條款,強行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事實上,用人單位績效考核中排名末位的員工并不一定是不勝任工作的。即使員工不勝任工作,用人單位也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為其提供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如果員工仍不勝任工作,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并且要支付經濟補償。否則,用人單位就要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采取“末位淘汰制”辭退員工的做法,本質上是用人單位與員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和遵循法定的程序,不允許用人單位自行在法律規定以外創設解除條件。因此,用人單位以“末位淘汰”為由單方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沒有法律根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