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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訂立勞動合同二倍工資不屬勞動報酬
          發布時間:2019-11-19瀏覽量:15330

          未訂立勞動合同二倍工資不屬勞動報酬

          【案情簡介】

          2008年3月1日,張某入職某房產公司,月工資8000元,雙方一直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2018年5月10日,張某因個人原因辭職。2019年2月2日,張某提起仲裁申請,要求該公司支付未訂立勞動合同二倍工資88000。該公司辯稱,張某主張已過一年仲裁時效,不應得到支持。

          【裁判結果】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張某于2008年3月1日入職某房產公司工作,雙方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該房產公司應支付張某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間的二倍工資,至2009年3月1日應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張某應自2009年3月1日起一年內提起仲裁主張該項權利,但其2019年2月2日才提起仲裁已超一年仲裁時效,不予支持其主張。

          【案件評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和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的規定,用人單位不及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將承擔支付二倍工資的責任。但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可視為同一合同項下約定的具有整體性和關聯性的定期給付之債,應當作為整體之債對待,仲裁時效應從用人單位與其補訂勞動合同之日或者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張某應自2009年3月1日起一年內提起仲裁主張未訂立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其2019年2月2日才提起仲裁,已過9年多,其主張顯已超過仲裁時效,用人單位以此為由抗辯,張某的主張自然不會得到支持。所以,勞動者一定要及時維權,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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