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能否單方面變更勞動者工作地點
【案情簡介】
李某于2016年4月進入山東某食品公司,在青島市市南區某門店從事銷售工作,并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該合同約定工作地點為“山東”。2017年3月2日,食品公司以工作需要為由將李某調整至所屬的煙臺市某門店工作,并明確告知李某其崗位和工資待遇等均無變化。但李某認為變更后的工作地點在外地,不同意調動,并且拒不到新門店工作。2017年3月25日,食品公司根據規章制度中關于“勞動者在一個年度內連續或累計曠工三天以上,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以曠工為由做出了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李某對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不服,認為公司變更其工作地點,應當首先與其協商,在未得到其認可的情況下,應視為無效。李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確認該公司解除勞動合同行為違法,并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處理結果】
經仲裁委審理查明,認為該食品公司與李某在勞動合同中寬泛的將工作地點約定為“山東”,屬于對工作地點約定不明。因此,在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后,李某實際履行勞動合同的地點即青島市市南區門店,應視為雙方確定的具體工作地點。該食品公司在沒有針對李某因工作地點調整所帶來的影響做出合理彌補措施的前提下,僅以雙方勞動合同中工作地點約定為“山東”為由單方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的行為不妥,李某雖未按要求到新工作地點工作,但因公司隨意變更工作地點的不妥行為在先,故李某行為不屬于無故曠工,食品公司依據規章制度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缺乏事實依據,故應確認該公司解除勞動合同行為違法,并向李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評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工作地點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所應約定的必備條款之一,對于勞動合同中工作地點的變更,需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進行書面確認變更。對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工作地點爭議的處理原則為“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的,依據實際履行的情況確定。”因此,用人單位同樣不得僅以工作地點在勞動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為由,無正當理由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用人單位變更勞動者現有的工作地點和工作崗位,仍需依法與勞動者協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