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能否約定管轄?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馬某與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簽訂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約定馬某從事青島市場客戶開發和管理工作,工作地點在青島市。2020年2月,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以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為由,解除與馬某的勞動合同。2020年4月16日,馬某申請仲裁,要求確認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解除其勞動合同行為違法,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0000元。2020年4月24日,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以約定管轄為由向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管轄權異議。
【庭審查明】
庭審中,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稱馬某于2019年12月2日入職,并提供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合同有關條款關于勞動爭議的管轄作了約定:甲乙雙方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爭議,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應按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甲方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住所地為上海市黃浦區,按照合同約定,本案應由上海市黃浦區勞動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馬某對此不予認可,稱其工作地點在青島,并提交工作日報、月工作總結及計劃、產品銷售合同、實時拜訪客戶工作打卡記錄等證據予以證明;主張按照法律規定,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雖主張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就勞動爭議管轄進行了約定,但該約定管轄為格式條款,排除了勞動者的管轄選擇權,馬某亦不認可,并提交了相關證據證明其實際工作地在青島。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以雙方約定管轄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故裁決駁回了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的管轄權異議。
【案件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與馬某簽訂勞動合同中約定管轄條款的效力。
(一)關于約定管轄的適用范圍。爭議糾紛的管轄是否可由雙方進行約定,應基于法律的明確規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之規定,約定管轄的適用范圍應為民商事合同或財產權益糾紛,不包括勞動爭議。所以,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對爭議糾紛的約定管轄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二)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管轄法定。我國法律對勞動爭議案件管轄權的確定有著明確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之規定,馬某可以向公司住所地的上海市黃浦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也可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的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
基于“私法自治”原則,在民商事合同糾紛爭議的處理之中,法律充分賦予了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權利,允許當事人在平等自愿前提下對個人權利進行處置。但在勞動法律關系之中,因勞動者一方處于相對弱勢地位,對用人單位在財產、人身等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依附性,尤其在勞動合同訂立過程中,勞動者難以就合同中格式條款內容作出變更。因此我國勞動法律法規對勞動者應享有的權益作出了明確規定。本案中,勞動合同中關于約定管轄的格式條款,表面上符合勞動爭議管轄法定之規定,但在實質上排除了勞動者的管轄選擇權,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而是無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