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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工產假期間也應遵守用人單位規章制度
          發布時間:2020-09-07瀏覽量:10508

          職工產假期間也應遵守用人單位規章制度


          【案例簡介】

          匡某于2015年2月11日到某公司工作,2018年2月,匡某發現懷孕,后多次向公司申請休病假,病假期滿后仍以身體不適為由,再次打電話向公司請事假,公司又同意匡某休了1個月的事假。事假期滿后,匡某未回公司報到,亦未繼續請事假或病假,公司主動與匡某聯系,發現匡某的手機不是關機就是無人接聽。該公司只好向匡某寄送了《返崗通知書》,要求其在收到《返崗通知書》后一周內到公司報到上班。在超過公司指定的報到時間3天后,公司以連續曠工超過3天以上、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匡某的勞動合同。匡某認為自己處于"三期",應當受到特別保護,公司的解除行為違法,遂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處理結果】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匡某休完事假后繼續在家休養,但未履行請事假、病假手續,故應認定匡某存在曠工行為,構成了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故裁決駁回了劉某的仲裁請求。

          【案情評析】

          我國法律對"三期"女職工保護有特別規定,如《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五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中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但"三期"女職工的保護是有條件的,并非無原則。現實生活中部分女職工因孕而"有恃無恐",如:不請假不到崗不接受工作安排等,一些用人單位也因不知該如何實現對"三期"女職工的管理權而"談孕色變"。實質上,上述法律規定是指用人單位不得單純以女職工"三期"為由降低工資、解除勞動合同,并不能理解為"三期"女職工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三期"女職工如有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如嚴重違紀、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等,用人單位仍可行使單方解除權,故"三期"女職工不能以自己處于"三期"為由而不受用人單位依法制訂的規章制度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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