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王先生通過某招聘網看到某公司營銷總監的招聘信息,應聘成功后,進入該公司,并與其簽訂期限6年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2個月后,公司單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原因是王先生沒有完成公司月度營銷目標,故未達到公司錄用條件。為此,王先生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確認該公司解除行為違法,支付賠償金。
裁決結果
庭審中,該公司提交的網絡招聘信息中未列明錄用條件信息,也未提交營銷總監的職務說明、工作內容及崗位要求等相關證據。故仲裁庭支持了王先生的仲裁請求。
【案情評析】
在試用期中提出解聘,是許多公司在解聘員工中經常遇到的情形。對公司來說,認為沒有對新進員工承諾過什么,想讓其離開是無需依據的。其實不然,《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對試用期解聘作了明確限定,其中最容易被忽視的關鍵點就在于“被證明”以及“錄用條件”這兩點。在試用期內,企業如果發現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可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但這項權利的行使是有條件的,即用人單位要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具體到不符合哪一條錄用條件,舉證責任在于單位。而本案最有力的證據之一就是這則招聘廣告。或許有些人會認為,招聘廣告只是招聘人員的一種宣傳手段而已,能有什么法律風險?其實,風險可能會在這不經意間產生。所以在招聘廣告中,單位應該明確招聘條件,并將此廣告存檔備查,以防此后發生爭議造成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