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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傷認定辦法
          發布時間:2017-04-21瀏覽量:11223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

            新修訂的《工傷認定辦法》已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5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頒布的《工傷認定辦法》同時廢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傷認定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工傷認定程序,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工傷認定應當客觀公正、簡捷方便,認定程序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按照前款規定應當向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根據屬地原則應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

            第五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六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七條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傷認定中,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作出調查筆錄;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調查核實工作的證據收集參照行政訴訟證據收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對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據部門重新提供。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

            (二)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第十九條  《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害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斷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受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六)作出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四)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五)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認定工傷決定書》和《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加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認定工傷決定書》和《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送達參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工傷認定結束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將工傷認定的有關資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認定工傷決定書》、《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樣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頒布的《工傷認定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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