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黃海學院學生考試違規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嚴肅考風考紀,規范考試行為,維護考試的公平、公正,根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教育部第41號令),參照《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教育部第33號令),結合我校實際情況,對《青島黃海學院關于學生考試違紀作弊認定及處理規定》(院字[2013]66號)進行修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于學生參加學校和二級學院組織的各課程、各教學環節考試時違反考試管理規定和考場紀律,影響考試公平公正行為的認定和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我校組織的國家教育考試和省級以上統一考試遵照《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結合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對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和處理應當公平公正、合法適當。
第二章 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五條 學生考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違反考試紀律,監考人員要當場給予口頭警告并予以糾正,情節嚴重者給予通報批評:
(一)未按考場規則隔位就座;
(二)直至發試卷時仍將書包、復習資料、計算器及電子存儲設備等帶入座位;
(三)發卷時發現自帶空白答題紙或草稿紙;
(四)未經允許使用或借用計算器;
(五)考試中東張西望,企圖偷看他人試卷;
(六)開卷考試中未經允許借用他人的書籍、筆記、資料等物品;
(七)其他應口頭警告并予以糾正的違紀行為。
第六條 學生考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違反考試紀律行為,給予警告處分。
(一)在無考試資格的情況下參加考試,擾亂考試秩序;
(二)未按規定出示考試證件,且拒絕回答監考教師詢問;
(三)未在規定的座位參加考試且拒不聽從監考教師安排;
(四)自行拆散裝訂成冊的試卷;
(五)考試中使用自備草稿紙;
(六)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
(七)在考場禁止的范圍內喧嘩、吸煙、隨意走動,或者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
行為;
(八)未經監考教師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
(九)其他經認定應當給予警告處分的行為。
第七條 學生考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為嚴重違反考試紀律行為,給予嚴重警告處分。
(一)考試發卷前,監考工作人員審查證件時,發現替考;
(二)在考試開始后未經允許強行進入考場;
(三)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
(四)在考試過程中偷看、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或者手勢;
(五)把答卷或有字跡的草稿紙移向鄰座或豎起,為他人偷看提供方便,但未造成試卷修改事實;
(六)他人強拿自己的答卷或草稿紙卻未加拒絕;
(七)將試卷、答卷(含答題卡、答題紙等,下同)、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
(八)其他經認定應當給予嚴重警告處分的行為。
第八條 在考試過程中或者在考試結束后發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認定相關考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視情節輕重給予其記過及以上處分。
(一)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學號等相關考試信息;
(二)考試過程中發現考生課桌下或課桌旁有與考試科目有關的書籍、材料等;
(三)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材料或具有發送、接收信息功能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
的(考試中考試工作人員另有說明的除外);
(四)將與考核有關內容寫在自己的身體、衣物、準考證或文具等上面;
(五)傳、接與考試內容有關的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
(六)考試進行中借故利用到考場外的機會偷看或者與他人交談有關考試內容的;
(七)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脅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八)威脅、侮辱、誹謗、誣陷或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試工作人員、其他學生合法權
益行為的;
(九)擅自將試卷帶出考場修改,或者交卷后再返回考場強行修改試卷;
(十)在規定時間內不交卷且謊稱已交卷的;
(十一) 故意損毀試卷、答卷或者考試相關材料的;
(十二) 通過偽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十三) 評卷過程中被認定為答案雷同的;
(十四) 監考人員協助學生實施作弊,事后查實的;
(十五) 經查實以各種不正當手段使得老師更改成績或隱瞞違紀、作弊事實;
(十六) 其他經認定應當給予記過處分的行為。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認定相關考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并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上處分,直至開除學籍。
(一)代替他人或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二)組織作弊的;
(三)使用通訊設備或其它器材實施作弊的;
(四)向他人出售考試試題或答案謀取利益的;
(五)其他經認定為嚴重作弊或擾亂考試秩序,應當給予留校察看處分的行為。
對代考作弊行為,無論代考者還是被代考者一律給予開除學籍處分。受到留校察看處分,本科學生取消學位授予資格(按我校授位條例執行),專科學生取消“專升本”資格(按學校專升本選拔規定執行)。
第十條 凡因考試違紀或作弊的學生,該門課程成績以零分記,取消其參加正常補考的資格,須重修該門課程。
第十一條 屢次違反學校考試管理規定受到紀律處分,經教育不改的,或受留校察看處分,在處分期再次作弊的學生,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三章 違規行為的處理程序
第十二條 學生違紀或作弊發生后,監考人員及時收繳相關證據材料、填寫考場記錄、收回試卷并在試卷上注明“違紀”或“作弊”字樣,讓學生當場簽字;考試結束一小時內學院(部)院務委員會認定違紀或作弊性質及處理意見后,書面向教學工作部告知違記或作弊事實。
第十三條 教學工作部(或學校其它考試主考單位)對違紀或作弊學生當天給予相應的處分并通報全校。
第十四條 對考試結束后發現的違紀、作弊問題,由教學工作部協同相關學院組織調查核實,并由學生所在學院出具處理意見報教學工作部審核。
第十五條 除開除學籍處分外,給予違紀、作弊學生紀律處分,由教學工作部審核報主管校領導審批;給予開除學籍處分,由教學工作部審核并提交校長辦公會審批。
第十六條 對學生所作的處分決定由學校出具處分決定書,交學生所在學院及本人各一份,并告知學生可以提出申訴及申訴的期限。學生對處分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處分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可以向學校學生申訴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申訴委員會接到書面申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復查結論并告知申訴人。學生在申訴期內未提出申訴的,學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訴。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對未明確列出的考試違規行為的處理,參照本辦法最相類似行為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原相關規定同時廢止。
第十九條 本辦法解釋權歸教學工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