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等學校無形資產管理辦法
(魯教財字[2002]1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高等學校無形資產(以下簡稱高校無形資產)管理,維護高校權益,防止無形資產流失,提高無形資產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高等學校財務制度》、《高等學校會計制度》及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高校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高校無形資產是指高校所擁有的、不具有實物形態而能為使用者提供某種權利的資產,包括專利權、商標權、專有技術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特許經營權、商譽以及其他財產權利等。學校冠名權視同商譽納入無形資產范疇。
第三條 高校無形資產管理的主要任務是:完善管理體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摸清無形資產狀況,明晰產權關系,實施產權管理;保障無形資產的安全和完整;促進無形資產的開發和利用,規范無形資產處置行為,提高無形資產的經濟效益;對經營性無形資產監督其保值增值。
第四條 高校無形資產管理的主要內容是:無形資產的范圍界定、分類和入帳價值的確認和計量;無形資產的增加、使用、處置;無形資產的清查盤點;無形資產的帳務處理;無形資產產權收益管理等。
第二章 無形資產管理體制
第五條 高校無形資產作為國有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實行"統一領導、歸口管理、分級負責、責任到人"的管理體制;堅持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資產管理和財務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建立學校業務主管部門、歸口管理部門、使用部門(使用人)組成的無形資產管理體系,各部門、單位應明確管理機構、配備管理人員,建立健全無形資產管理崗位責任制度。
第七條 高校國有資產管理辦公室(財務處)為無形資產業務主管部門,對無形資產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學校無形資產管理規章制度,并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會同歸口管理部門組織無形資產技術鑒定,辦理無形資產的產權確認手續;
(三)負責登記無形資產明細分類帳;
(四)負責審核辦理無形資產的增加、調劑和處置等;
(五)負責組織對無形資產的清查、登記、統計匯總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六)參與學校用無形資產進行投資的決策;
(七)其他工作。
第八條 高校的無形資產應實行歸口管理,根據無形資產的類別劃分歸口部門。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具體的業務管理,其管理范圍的劃分由學校根據實際確定。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學校無形資產管理制度,制定具體的業務管理規范、標準及有關實施辦法;
(二)負責登記歸口管理的無形資產明細臺帳(備查帳);
(三)負責組織無形資產的清查、統計等工作;
(四)根據使用部門提出的無形資產技術鑒定申請,協同業務主管部門組織鑒定;
(五)負責辦理無形資產的增加、調劑、處置等報批手續;
(六)檢查、指導使用部門的無形資產的管理工作;
(七)參與學校使用無形資產進行投資的決策。
第九條 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無形資產使用部門負責對其占有使用的無形資產實施日常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學校無形資產管理制度和辦法,負責制定并組織實施具體的實施細則;
(二)建立并登記無形資產使用臺帳;
(三)提出處置申請;
(四)檢查并報告無形資產的日常使用情況。
第十條 高校要建立一支業務精、素質高、具有良好職業道德的無形資產管理隊伍。
第三章無形資產的范圍、內容和計價
第十一條 無形資產應滿足下列條件:
(一)該資產在促成高校獲得經濟利益方面的作用,以及發揮這種作用的能力能夠被證實;
(二)取得該資產的成本能夠可靠的計量。
第十二條 高校外購和自創形成的無形資產,通過接受捐贈、調撥等形式取得的無形資產,以及依據國家法律、法規或者依法由合同約定應界定為學校所有的無形資產其所有權均屬學校。
第十三條 高校無形資產主要包括:
(一)專利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規定,界定學校為專利權人的,在法定期限內為學校所獨占和專有的各種發明創造(職務發明);
(二)商標權:以學校名義申請注冊的,在一定期限內在指定的商品上使用特定的名稱、圖案、標記的權利;
(三)著作權:由學校主持,代表學校意志,并由學校承擔責任的文學藝術創作、音像制品、圖紙、模型、計算機軟件等,依法界定學校為著作權人,學校享有出版、發行等方面的專有權利,為著作權,亦稱版權;
(四)專有技術:即非專利技術,或稱技術訣竅,是指學校作為發明人,由學校壟斷的、不公開的、具有實用價值的先進技術、科研成果、資料、技能、知識等。
(五)土地使用權:學校依法、有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視為學校的無形資產;國家土地管理部門無償劃撥的,專門用于與教育事業有關活動的土地,一般不作為無形資產;
(六)特許經營權:是指高校在某一地區經營或銷售某種特定商品的權利,或是接受另一單位有償使用其商標、專利技術的權利;
(七)商譽:是指高校由于具有較高的社會信譽,或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優勢,使得學校的冠名權具有為使用者帶來較多經濟利益的能力。
第十四條 高校無形資產按下列規定計價:
(一)外購的無形資產按取得時發生的總支出計價。總支出包括所付的價款、聘請的律師費及其他有關的支出。
(二)以出讓方式單獨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計價,應根據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支付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相關支出確定。
(三)作為整批資產的一部分取得且獨立發揮作用的其他無形資產的計價,應根據所取得各單項無形資產的公允價值,將總支出按比例分配確定。
(四)高校自創并依法取得的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的計價,應根據依法取得時發生的注冊費、律師費以及開發過程中實際發生的支出確定。
(五)接受捐贈的無形資產的計價應根據其公允價值確定。
(六)盤盈的無形資產,按現行價值計價。
(七)其他形式形成的無形資產按有關規定計價。
無形資產一般在發生自行開發、購置、受讓、轉讓、對外投資等行為并經過法定機構評估后,才能計價。
第四章無形資產的增加和使用
第十五條 無形資產增加主要是自創、購置、受贈、受讓、調撥和劃轉等活動所引起的無形資產的數量和價值量的增加。
第十六條 高校外購無形資產要符合事業發展規劃,考慮經費可能并進行充分論證,嚴格審批程序和權限,避免重復、盲目引進。
第十七條 自行開發或研制的項目應依法及時申請并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明晰產權關系,依法確定 高校的所有者地位。
第十八條 高校對使用其名稱(簡稱、字樣)的社會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應嚴格審查資格、資信,逐一登記,合理取費,并定期檢查清理,對損害高校權益的,應依法收回。
第十九條 高校無形資產的后續支出,不增加無形資產的帳面值。
第二十條 建立無形資產使用考核制度,對長期閑置的無形資產及時合理調配,充分提高利用率,盤活存量,發揮其最大效益。
第二十一條 高校占有使用的無形資產發生產權糾紛,應按規定向上級有關部門提出調處或界定申請。
第五章無形資產的清查和報告制度
第二十二條 高校應建立健全無形資產清查制度,每年年度終了進行一次全面清查盤點,并根據需要不定期地進行全面或局部清查。對盤盈、盤虧的無形資產應及時查明原因,分清責任,并按規定作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高校應定期對無形資產的帳面值進行檢查。如發現以下情況,應對無形資產的可收回金額進行估計并登記無形資產的備查賬簿在無形資產的報告中予以披露:
(一)該項無形資產已被其他新技術等替代,使其為高校創造利益的能力受到重大不利影響;
(二)有充足的理由確信該無形資產的價值大幅下跌,在以后的年限內不會恢復;
(三)其他足以表明該無形資產的帳面值已超過可收回金額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根據多方面充分論證分析,認為無形資產預期不能為高校帶來利益時,高校應按規定的程序將無形資產的帳面值予以轉銷。無形資產預期不能為學校帶來利益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該無形資產已被其他新技術等替代,且已不能為學校帶來利益;
(二)該項無形資產不再受法律的保護,且不能給學校帶來利益。
第二十五條 高校應建立逐級、定期報告制度,及時掌握無形資產的使用和運營情況。嚴格按照規定的格式和期限對其占有使用的無形資產的存量、狀態等做出報告。對造成無形資產損失的重大事件應及時上報上級主管部門。
第六章無形資產的處置
第二十六條 無形資產的處置是高校對無形資產進行產權(含所有權、使用權)轉移或者成果的開發利用等行為,包括轉讓、開發利用、出售、投資、報廢等。
第二十七條 高校應按照公開、公正、合理、有序的原則,規范無形資產的處置行為,杜絕處置過程中的流失和違規現象。
第二十八條 高校處置無形資產應由業務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和技術鑒定,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規定進行評估確認,處置價格不得低于評估值。
第二十九條 高校處置無形資產應符合以下程序:
(一)使用部門根據論證和考察情況提出申請報告;
(二)業務主管部門會同歸口管理部門組織技術鑒定;
(三)學校國有資產領導小組簽署意見;
(四)上報學校主管部門、省財政廳審批;
(五)學校根據批復處置無形資產。
第三十條 高校處置無形資產的審批權限按照原《山東省教委委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辦法》(魯教財字[1998]42號文)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高校以無形資產對校辦產業投資或對外投資,要嚴格辦理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審批手續,明晰產權關系,實施產權管理。
第三十二條 無形資產的處置收益應納入學校財務部門統一管理,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分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章無形資產帳務處理
第三十三條 高校應按照會計核算要求設置嚴密的帳簿體系,在不同的管理部門分設總帳、明細帳、臺帳和備查帳等,并根據需要設計有關表格等原始單據。
第三十四條 無形資產的各級帳務管理人員應定期對帳,確保帳帳、帳實相符。
第三十五條 無形資產在未產生經濟價值時,采用統計進行調查和登記。當無形資產產生其價值或因投入資金產生成本和費用時,應進行會計核算。
第三十六條 無形資產有關業務的帳務處理按照《高等學校會計制度》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無形資產管理工作的獎懲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市屬高校、民辦高校的無形資產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高校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意見,并報學校主管部門和省財政廳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